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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曾用命王某步,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4月28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8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被上诉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5月12日,王某借蒋某8000元,由王某出具借条一份。经蒋某多次催要,王某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王某借蒋某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王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蒋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8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某偿还蒋某借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1、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审程序违法。2、因蒋某委托王某去北京办事,承诺给王某x元作补偿,在去北京之前支付给王某8000元,但要求王某先出具借条,待从北京回来后再将借条撕毁。王某从北京回来后,蒋某却称借条已丢失,现蒋某持该借条起诉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某诉请或发回重审。

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王某是否下欠蒋某8000元借款。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蒋某主张王某欠其8000元借款未还,提交有王某出具的一份借条予以证明,王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可系本人出具,故蒋某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涉案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主张借条上的8000元不是借款,其应对此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中,除其本人陈述外,未均未举出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加以证明,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其下欠蒋某8000元借款未还、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正确。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进行了规定,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符合上述规定,且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情形,故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徐玉臣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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