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少凡,湖南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专文化,衡阳县X镇沿江大道X号。
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从1996年至2009年5月一直在广东务工,由于某方不在同一工厂,双方聚少离多,两人之间感情沟通越来越少,矛盾越来越大。2009年6月被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离开原告,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邹某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及生小孩情况属实外,其他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4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邹某卷,1995年7月26日一男孩邹某骏。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某、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原、被告婚后从1996年至2009年5月一直在广东务工,由于某方不在同一工厂,双方聚少离多,两人之间感情沟通越来越少,矛盾越来越大。2009年6月被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离开原告,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常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等夫妻感情情况。被告认为证人常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证实的事实不是亲眼所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虽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常某某的证言,但因证人常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所作证言属传来证据,原告未举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确凿可信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凿可信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完全有重归于某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