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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伙同薛凤彬、董俊伟(均已判刑)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广州本田轿车行至内黄某白条河总场十字路口时,与内黄某工商局干部张××驾驶的捷达轿车发生轻微碰擦,被告人司某某、薛凤彬、董俊伟随即下车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后薛凤彬又电话纠集桑海军(另案处理)等多名人员赶到现场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内黄某公安局白条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予以制止,薛凤彬等人不顾民警制止,继续殴打被害人张××并追打梁现义,内黄某公安局白条河派出所巡防队员王××、高××上前制止中也遭到殴打,造成现场多名群众围观,交通堵塞。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司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自首。庭审前,与被害人张建庄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张建庄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辨认笔录、领款证明,证人薛××、陈××、梁××、高××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薛凤彬、董俊伟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司某某投案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交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司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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