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7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7岁。
被告王某某,男,58岁。
被告吕某某,女,56岁。
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下午,她发现路上埋的公用水管被车压坏,就到被告王某某(系组长)家反映情况。她刚走到被告的院里,被被告家养的狗咬伤右脚根部。经治疗她支出医疗费2300元。此事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夫妻蛮不讲理,拒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差旅费等2300元。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某某辩称,他是村X组长是事实,他管理的是全村X组的公用事业。原告所称被压坏的水管不是公用水管,是其本人为自己菜园流水方便而埋在路下的一截旧水管,是原告个人的事,他不管,当天下着雨,原告到他家时天已黑,他家的大门是关着的且家中有人,他家的狗拴在停在门洞里的拖拉机上。原告没有敲门就进去了,结果被狗咬伤了。之后原告被其儿媳送到诊所治疗。听原告儿子刘某某说花了600元。事后他为表示一点心意给原告50元钱,让其买营养品吃。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双方协商后又经村干部调解都没有调解成。
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代理人庭审中则称当时被告家中的大门堂屋门都是开着的,被告家养的狗没有拴,原告是在被告家院子中间被咬伤的。事后被告给原告50元钱让买营养品是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要求赔偿400元并订立合同,原告没有同意,后经村干部调解让被告赔偿损失的70%也没有调解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在的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邢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7月6日下午,因下雨,水管被堵,原告去找担任村X组长的被告王某某安排人疏通水管,不慎被王某某家养的狗咬伤,为治疗伤情,原告支出医药费2030元,村里处理意见,王某某不接受。另查明,原告称被狗咬伤后为到平桥购买疫苗支出租车费180元。事后,被告为表示心意给原告50元让其购买营养品。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以不识字为由拒绝对原告提交的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的事实被告也认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为医疗费2030元,原告称为购买疫苗支出交通费180元,本院认为过高,应按100元计算比较符合实际,扣除被告已付的5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208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