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密谋盗窃,随后二人各携带一把镊子窜到平南镇仙芦市场游荡,寻找盗窃目标。当天下午17时许,二人走到仙芦市场西门鞋行时,看见女子姚某在仙芦市场西门鞋行第某档鞋摊前挑选鞋子,姚某的右边衣袋露出一台手机,被告人陈某即用镊子盗窃了姚某放在右边衣袋里的直板ZTE中兴黑色手机,被告人李某在旁边望风,二人盗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某。随后二被告人在城区农贸市场青菜行再想盗窃时被抓获。
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姚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7元。
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赃物直板ZTE中兴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姚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陈某、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李某共同配合,积极实施,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胜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