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村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码XXX。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子XX随被告曹某生活,自2011年12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0元,于2011年12月21日前给付;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石门县X村雨淋岗X组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X栋及平房1间,原、被告自愿赠送给婚生子XX,在婚生子未成年之前,由被告负责保管、维护及居住。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光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