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巩义市X村温某某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某可疑毒品一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宋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三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贩卖的一包可疑毒品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15克;从宋某身上查获的三包可疑毒品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别重0.17克、0.17克、0.1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电话记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