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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绥民前卫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上诉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7日1时30分,肖某驾驶辽Px号货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6公里处时,与同向行使徐晓光驾驶的黑Fx挂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毁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调解,黑Fx挂大货车的损失21,300.00元,肖某已予以赔偿。肖某支付的辽Px号货车损失为9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肖某支付费用的有黑Fx挂大货车和辽Px号货车施救费16,400.00、两次拖车费2,700.00元、拆某11,130.00、鉴定费5,500.00元、停车费300.00元,合计36,030.00元。此事故,肖某损失总计147,330.00元。肖某的辽P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人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2日24时止。就上述损失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肖某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施救费、二次施车费、拆某、鉴定费、停车费等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原告本车损失赔付上,应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两个无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依据不充分,通过对方车辆的行驶证可以认定该车存在一个强制险,故扣除一个无责任强制险额为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因保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保险理赔款147,13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00元,邮寄送达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二次拖车费、拆某、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当理赔。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二次拖车费、拆某、鉴定费、停车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不应当理赔的上诉理由,因二次拖车费,是因为肇事车辆在停车场需要到拆某场拆某,需要支付二次拖车费和拆某,鉴定费和停车费是为了确定肇事车辆的损失程度,所需要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二次拖车费、拆某、鉴定费、停车费应由上诉人负担。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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