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黎某甲。
被告黎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黄某。
被告梁某。
原告龚某与被告黎某甲、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黄某、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黎某甲、黎某乙、黄某、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4日1时30分左右,原告所乘坐的由黄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黎某甲驾驶的桂x摩托车在贵港市X街与江北大道交叉路X路段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详见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的当天即入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日出院,共住(略),花医药费3457.73元,误工费268.45元(7天×38.35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9866.18元。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9866.18元。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至年5月24日间承保了桂x号摩托车的交强险,将分别依据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进行理赔,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中,误工费因原告属于待业青年,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酌情赔付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乘坐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未登记的摩托车,作为成年人的原告应当知道这是违法的但是依然放任这种行为和发生,而且本次事故也没有造成严重的伤亡情况,不应支持。
被告黎某甲、黎某乙、黄某、梁某不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1时30分,被告黎某甲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市X街由南往北行驶,被告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龚某等2人(包括司机共3人)沿市江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凤凰一街与江北大道交叉路X路段,黄某驾车右转弯驶入凤凰一街时因黎某甲占道行驶,导致两车相碰撞,造成龚某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月20日好转出院,共住(略),花去医药费3457.73元。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黎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及第某十五条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存在较大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搭载2人且未确保安全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及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黎某乙,该车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被告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货人为被告梁某,该车未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龚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是客观、公正的,且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应按7:3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黎某甲承担70%,被告黄某承担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理应由被告黎某甲、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黎某乙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黎某甲驾驶,存在明显的过错,应与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被告梁某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黄某驾驶,亦应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为:1.医疗费3457.73元;2.误工费368.45元(38.35元×7天);3.护理费368.45元(38.35元×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酌情赔偿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残疾等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574.63元,并未超出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即可,无须其他机动车驾驶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某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龚某赔偿4574.63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黎某甲、黎某乙负担18元,被告黄某、梁某负担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