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
负责人王a,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a,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XX。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被告顾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a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诉称:2003年8月29日,其与被告顾a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顾a向其借款32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车,借款期限5年,借款额度期限自2003年8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6日止,实际以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上述终止日;借款月利率为0.465%,实际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息自发放之日起按日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利率做相应调整;被告顾a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罚息。被告顾a以其购买的牌号为沪XXX的国产灰色别克车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9月1日,原告向顾a发放了借款320,000元。然截止至2008年8月26日贷款期限终止日,被告顾a尚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起诉要求被告顾a归还借款本金15,693.23元、利息2,376.91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及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若被告顾a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
2、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3页,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0,000元;
4、明细列表1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5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的本息金额。
被告顾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鉴于被告顾a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被告顾a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顾a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按合同约定,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然其在贷款到期后仍有部分款项拖欠未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顾a偿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以被告顾a名下牌号为沪XXX的国产灰色别克车作为抵押物,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本案所涉抵押行为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法定的形式,该抵押成立并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就抵押关系成立的法律意义而言,是指当债务人未能依约清偿到期债务时,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抵押合同关系指向的抵押物依法可以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财产范围,并优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本案已设定的抵押物理应作为被告清偿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财产范围,且原告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顾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借款本金15,693.23元;
二、被告顾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利息2,376.91元,及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若被告顾a到期不能履行上述条文确定的义务,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有权以被告顾a名下的牌号为沪XXX的国产灰色别克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a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9元,由被告顾a负担,此款被告顾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沈慧芬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冯It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