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西营岗村村委会主任,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8年11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7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西营岗村村委会副主任,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8年11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7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恒明(略)事务所(略)。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再审意见函建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本案再审。该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10)开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开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如下: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3、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郝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