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丙,男,4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丙伙同陈某丙(另案处理)、陈某丁、陈某戊、魏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均已判刑)和王某、张某壬等人在内黄县X村陈某庚家当“牌九”。在当牌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魏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等人发现多了一张“七点”的牌九,就说是王某、张某壬作弊换牌。陈某丁、陈某戊、魏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等人便对王某进行殴打,并强行从王某、张某壬身上搜走现金81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丙伙同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魏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等人以王某、张某壬使诈赢走他们x元钱为由向王某、张某壬索要人民币x元。王某、张某壬不同意拿钱,被告人陈某丙和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魏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等人商量,由陈某丁、陈某戊、魏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等人诈唬王某、张某壬,不拿钱就涨价,被告人陈某丙和陈某丙从中说合当个好人让王某、张某壬拿钱。后王某、张某壬同意拿x元,由于两人没有现金,被告人陈某丙谎称先垫x元。次日,王某在内黄县诚誉信用社硝东储蓄所内取出x元,交给被告人陈某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退归被害人王某人民币x元。2010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丙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犯罪人已被本院判处刑罚;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丙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调查核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魏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张某壬的陈某,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证明,立功材料,李国民刑事判决书,高堤派出所证明,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属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李林生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