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同村X村民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手续、来历不明的女装摩托车,其后,被告人李某再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李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49元。
经查,该车是曾某于2006年11月15日在平南县X区大桥底下被抢某的麦科特牌女装两轮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返还给曾某。
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2月2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李XX的证言、赃物摩托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摩托车仍然买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2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许云霞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