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锦绣华庭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杨某于2009年6月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未按国家规定而随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应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2日之前克扣的工资297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加付赔偿金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2月12日开始至起诉受理日时间段因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而未能使原告工作上班的在家期间的生活费208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欠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杨某均不服原判,于2010年1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蒲英杰、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求职登记表,经双方协商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求职登记表上记载:“经双方洽谈,可备案先定试用期一个月,考核合格后可签订正式劳务合同,办理相关的人事档案手续。试用期每月工资1800元,考核合格后月工资为2000元。楚某某,2008年12月29日”。同日双方签订技术保密协议一份,就甲方提供的有关产品的技术和工艺文件及图纸的保密事宜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即在被告单位上班。2009年1月9日被告安排原告调休至2009年1月l8日。2009年1月19日原告照常上班,与被告结算工资,并按照被告安排于1月20日开始提前春节放假,双方确认原告是否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待春节后(2月10日)等电话通知。2009年2月10日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支付原告工资和补偿。随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上班,被告认为其已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上班。原告将有关情况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2009年4月29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劳社监撤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撤销案件。原告仍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09年5月18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讼至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在求职登记表上就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基本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并协商签订《保密协定》,故求职登记表记载的事项和《保密协议》应视为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开始上班,2009年1月9日在被告安排下进行调休并提前春节放假,均系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主张原告自2009年1月19日就未出勤的事实不成立。被告同意在节后的2009年2月10日通知原告节后上班时间,但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系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履行的行为,原告在庭审中也已放弃要求确认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2月10日存续。案中被告己按照其考勤记录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9日前的工资,原告也予以领取,故被告应参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1800元支付2009年1月10日至2月10日的工资计1800元,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向原告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即45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付赔偿金的诉请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后才产生,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主张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该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行为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计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尚未满6个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半个月工资即900元,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即18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不能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故该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l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12日起原告在家期间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或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故原告将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的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不当,且原告已放弃要求确认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无效的诉求,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欠缴的各种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求职登记表》和《保密协议》应视同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三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l800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450元;二、被告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错误,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19日已解除。有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单等书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自2009年1月19日后就没有去上过班,且之前工资已全部结清。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其工资事实,更没有克扣工资。原审判决再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及工资额的25%的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撤销。二、上诉人在试用期内解除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完全合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试用期间杨某无法完成各种任务,没有能力管理好上诉人的车间生产,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综上,原审判决完全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及其支付赔偿金正确,原审计算赔偿的工资期间为2009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0日及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审判决有下列异议:1、原审计算赔偿金和用工一个月后的工资为2000元/月,不是1800元/月。2、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在求职登记表上简单记载关于工资、试用期的约定,不能视同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支付超过用工一个月部分的双倍工资。3、由于有双倍工资的存在,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应重新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杨某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与杨某协商一致,在求职登记表上就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基本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并签订《保密协议》。求职登记表记载的事项和《保密协议》,可视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杨某于2008年12月29日开始上班,2009年1月9日在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安排下进行调休并提前春节放假,期间同年1月19日杨某上班一天,以上系杨某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同意在节后的2009年2月10日通知杨某上班,但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系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履行的行为,杨某在原审中已放弃要求确认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2月10日存续。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按照其考勤记录向杨某支付2009年1月的工资565元,杨某认可领取该工资。本院认为,参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1800元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应支付至2009年2月10日的工资计1800元,因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向杨某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即450元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称杨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已于2009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因未提供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单不能充分证明2009年1月19日已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上诉人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所称未拖欠杨某工资,因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称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求职登记表上关于工资、试用期的约定,不能视同签订了劳动合同,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应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超过用工一个月部分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从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求职登记表》和《保密协议》来看,双方对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基本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可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杨某请求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超过用工一个月部分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承担5元,上诉人杨某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