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华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源时代商务中心X号楼B座10D。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革,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朝斌,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华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恒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张某某通过北京鑫鸿运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天恒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将货物从北京市丰台区X村运至天津港口卸货,被告支付运费;原告于12月23日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后,由于被告未支付运费等原因,致使货物未能及时卸车,给原告造成x元延滞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x元延滞费。
被告华天恒公司辩称:被告是委托北京鑫鸿运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货物,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
经审理查明,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华天恒公司在本院起诉了北京鑫鸿运旺通物流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裁定北京鑫鸿运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华天恒公司货物的四辆车在天津港卸车,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张某某是四辆车之一的黑x号车的车主。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即是本院因前述案件于2010年1月23日制作的(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同年1月26日的执行笔录。执行笔录载明,执行员向张某某询问托运人是谁,张某某回答,是北京鑫鸿运旺通物流有限公司让他拉的货物。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天恒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