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和伏某同在巩义市火车站群星宾馆X房间住宿时,冯某趁伏某用宾馆电脑上网之机,用上衣将伏某放在桌子上的蓝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一起裹住离开房间,后将该电脑卖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伏某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冯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冯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还失主,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