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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闻某某、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闻某某,男。

被告正阳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闻某某、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22时许,原告乘坐其子余某政驾驶的摩托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0KM-50M处时,撞在被告闻某某为建房而堆放在道路上的砖头堆上,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159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万余某。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综上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闻某某在道路上堆放砖头,占用了道路所致。被告公路局依法负有道路管理职责,其疏于管理,未尽到道路畅通的职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0元。

被告闻某某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被告公路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这是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事故责任划分,由责任人承担,与被告公路局无关。2、公路X路有养护的义务,对公路清障无法定义务,应由堆放杂物责任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10时10分,原告余某某乘坐其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60KM-50M撞上被告闻某某因建房堆放在道路上的砖头,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闻某某未经允许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2009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额叶上肿,原告支付医疗费2134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因病情严重包车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19日出院,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前后共住院治疗45天。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x.98元,支出包车费440元。2010年1月29日,原告委托河南建法(略)事务所对其颅骨缺损修补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余某某一次颅骨修补成形术的费用需8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委托河南建法(略)事务所到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余某某目前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颅骨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010元。

另查明,1、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2、原告的母亲董淑勤现有三子女,分别为余某某、余某太、余某太。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复印件、医疗费票据4份、正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住院病历1套、正中司鉴所(2010)临检字X号司法鉴定书1份、正中司鉴所(2010)临证字号评估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交通费票据、照片2张、正阳县人民医院外二科的证明1份、(2009)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2009年9月12日、2009年12月3日购买西药及材料等票据两份,该两份票据显示支出的医药费用是发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之前的费用,且2009年12月3日的医疗票据的姓名不是原告本人,故对该两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之子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乘坐人原告余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之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之子对原告损害的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较宜。被告闻某某因建房将砖头堆放在道路上影响了道路的合理使用和通行。公路局作为该列养路段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保证所管理的公路畅通安全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公路局抗辩未有法定的清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受伤的结果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应以40%较宜。对于该责任的份额,被告闻某某因建房在道路上堆放的砖头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以80%较宜,被告公路局对其所列养的路段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20%较宜。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x.98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28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的费用8400元,鉴定费(2次)12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应按20年计算,即4454元/年×20年×(50%+10%)=x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x.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原告之母董淑勤于X年X月X日出生,有三个子女,应按5年计算,即3044元/年×5年/3人=5073.3元。5、交通费1010元(含包车费440元)。6、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本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每天为4454元/年/365天=12.2元,原告共住院45天,该两项赔偿款共计12.2元/天×45天×2=1098元。7、关于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45天,营养费数额应为10元/天×45天=45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x.75元(x.28元+8400元+1200元+x.17元+5073.3元+1010元+1098元+450元)。8、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慰抚金,由于二被告的过错责任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慰抚金x元过高,应酌情支持x元较宜,由被告闻某某承担精神慰抚金x元,由被告公路局承担精神慰抚金2000元。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闻某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计款x.08元(x.75元×40%×80%+x元),被告公路局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计款x.02元(x.75元×40%×20%+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十项共计x.08元。

二、被告正阳县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十项共计x.0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闻某某承担1200元,被告正阳县X路管理局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胜

审判员闵继承

人民陪审员贺天照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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