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被告人田某某
被告人曹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田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6月28日本院决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田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田某远、曹某某经共谋后,在本市中心广场“夏绿地”餐坊,由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在餐坊外望风,被告人江某某在该餐坊X号包厢冒用广西电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某的名义,以购买设备为由,诈骗被害人高某某(上海欧脉电力监测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上海世博会门票5张(价值人民币800元)、软盒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金韵真龙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五粮液酒4瓶(价值人民币2480元)长城干红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22.5元)等财物。
同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田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经共谋后,在本市X路“丽君阁”饭店,由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在饭店外望风,被告人江某某、田某某在该饭店X号包厢,被告人江某某冒充广西电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陈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冒充该公司的领导,以购买设备为由,诈骗被害人陆某某(江某中矿宇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的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人民币1360元)、硬盒南京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软盒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等财物。
当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田某某经共谋诈骗后,由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阳桥“夏绿地”餐坊X号包厢,冒充广西电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陈某某,以购买设备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上海哈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的金韵真龙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张裕窖藏干红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120元)等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田某某、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被告人曹某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高某某、陆某某、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作案地点及赃款、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田某某、曹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对参与诈骗时没有直接接触全部财物,对被告人江某某收取的部分财物不知情,认识到错误,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田某远、曹某某经共谋后,在本市中心广场“夏绿地”餐坊,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在餐坊外负责接应、掩护,被告人江某某在该餐坊X号包厢冒用广西电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某的名义,与事先约定并在该处等候的被害人高某某(上海欧脉电力监测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商谈购买被害人高某某所在公司的电力设备。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冒充被告人江某某的上级用手机与被害人高某某通话,以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江某某以疏通公司内部关系为由骗走被害人高某某的上海世博会门票5张(价值人民币800元)、软盒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金韵真龙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五粮液酒4瓶(价值人民币2480元)长城干红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22.5元)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2.5元。上述财物到手后,被告人江某某谎称去见领导,让被害人高某某回酒店等待,离开了被害人高某某。随后,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会合,并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将金韵真龙香烟2条、五粮液酒4瓶销赃,得款人民币3700元,其中被告人江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田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其余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
同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田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经共谋后,在本市X路“丽君阁”饭店,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在饭店外负责接应、掩护,被告人江某某、田某某在该饭店X号包厢,被告人江某某冒充广西电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陈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冒充该公司的领导,二人与事先约定并在此等候的被害人陆某某(江某中矿宇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商谈业务,谎称欲购买被害人陆某某所在公司的电力设备。席间,被告人江某某将被害人陆某某带离饭店,以要疏通公司内部关系为由,让被害人陆某某将购买的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人民币1360元)连同自己带来的硬盒南京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软盒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等财物交给被告人江某某,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10元。之后,被告人江某某让被害人回住处等消息,其让在饭店外负责接应的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将所骗得的飞天茅台酒2瓶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260元,其中被告人江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50元、被告人田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元,其余赃款和财物被四被告人共同挥霍。
当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田某某经共谋诈骗后,由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阳桥“夏绿地”餐坊X号包厢,冒充广西电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陈某某,与事先约定并等候在该处的被害人刘某(上海哈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商谈业务,谎称欲购买被害人刘某所在公司的电力设备。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冒充被告人江某某冒充公司的领导用手机与被害人刘某通话,以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之后,被告人江某某以疏通公司内部关系为由骗走被害人刘某的金韵真龙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张裕窖藏干红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120元)等财物。
综上,被告人江某某参与诈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5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诈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5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9312.5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331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田某某、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被告人曹某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所骗上述张裕窖藏干红葡萄酒1瓶、金韵真龙香烟2条、软盒苏烟1条、硬盒南京香烟9包、上海世博会门票5张被缴获,其中张裕窖藏干红葡萄酒1瓶、金韵真龙香烟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田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高某某、陆某某、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作案地点及赃款、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田某某、曹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在被告人江某某、田某某实施诈骗时负责接应、掩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懿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