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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47岁。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男,55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反诉原告宋某某与反诉被告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李某诉称,2001年6月,宋某某向其购买农药“病虫杀”和“杀虫丹”一批,当时未付货款。后经其催要,宋某某至今仍未付货款。请求判令宋某某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和差旅费。

宋某某辩称,李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批农药的货款实际只有x元。其已向李某支付了部分现金,加上李某还应向其支付退货补偿款、销售返利款、绿化工程款等款项共计有x元,现李某应将差额部分款项退还给其。此外,李某所诉的该笔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宋某某反诉称,其在与李某的业务往来中,没有结算清楚农药帐和绿化工程帐。经其核算,除抵消所欠农药款外,李某应向其支付退货补偿款、销售返利款、运费款共计x元,绿化工程款x元,总计x元。请求判令李某支付此款。

李某辩称,宋某某的反诉请求无证据支持,其对此均不予认可。

李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宋某某出具的欠到条1张、原告所写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其农药款未还的事实;

二、合肥精细化工公司农药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合肥精细化工公司文件(复印件)2份、成品出库单(复印件)2份,证明其享有该批农药款的债权并证明该批农药当时的销售价格。

宋某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马××所出具的退货收到条1张,证明其向李某退还了部分农药;

二、汪××、马××、刘××、甘××、张××、徐××的证明材料及马××提交的收据3张、通知1份,证明马××是合肥精细化工公司农药厂的业务员,该厂在信阳区域的各种经营活动都由其负责;

三、马××所出具的现金收到条2张、证明1份、合肥精细化工公司第一经营部收据1份、合肥精细化工公司农药厂出车单1份,证明其与李某有部分业务尚未结算;李某应向其支付销售返利款和运费款;

四、其与合肥精细化工公司所签的“绿化工程合同”及附件(均系复印件),证明该合同中苗木的价格与其为李某的农药厂进行绿化时所使用一致;

五、合肥化工公司绿化支出明细表2页、绿化人员工资单5页、夏××借支单、汇总单(均系复印件),证明李某尚欠其绿化工程款x元。

李某就反诉部分未提交证据。

在诉讼中为查明有关事实,本院应宋某某申请对证人马××就有关证据进行了核对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如下:一、“我是合肥精细化工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是我们老总的外甥,他厂里的业务主要靠我们开展。我最迟1997年就开始负责他厂在豫南各县的业务,直到2002年底。我们在各县设置销售点,发货、销售、退货业务都由我负责”。二、关于与宋某某之间的结算,其陈述“上一年的帐经常会延续到下一年结,还有结不清的,大多都结不清”。三、就2001年10月28日的收到条,其陈述“这个条是我写的,所退货物已交李某的厂里了。所退的货可以冲抵相应新发农药的货款。至于这批货是否冲抵了,我现在记不清了。但这不是宋某某的责任,而是我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这批退货可以从宋某某的应付货款中扣除”。四、就2002年12月24日的证明,其陈述“我没有负责这笔业务,如果厂里付这笔返利,就应该在今后的业务往来中从宋某某的应付货款中扣除。这笔款扣没扣我不清楚,我只证明他当年应该得到这么多返利”。就宋某某提交的现金收到条2张,其予以确认并称相应款项已交李某厂的财务了。

除以上陈述外,其还提交了合肥精细化工公司农药厂的收据5张,用以证明:一、其收宋某某的x元现金已上交;二、其在1997年至2001年在李某的农药厂担任业务员。

李某对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其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所退货物,也不能证明马××是否有相应授权。对证据二证明马××是农药厂业务员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业务帐已结清;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五均系复印件,且与其反诉事实无直接联系。

宋某某对李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以下质证意见:一、欠到条系其所写,但条上农药的价格都是李某后来添上去的,该欠条被改动,不应采信;二、证据二中“出库单”所记载的“杀虫丹”的价格不真实。对其他部分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一、宋某某所欠的两种农药在2001年同期的进货价格;二、宋某某目前可主张冲抵欠款的款项及数额;三、李某与宋某某间是否存在绿化合同关系、绿化工程款的数额。

李某证据二中的“出库单”是其原始销售记录,可以反映2001年同期相同品种农药的出厂价格,在宋某某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将此作为其所欠农药货款的计算依据。

就宋某某可以用来冲抵欠款的款项,其负有举证责任。其就此提交的证据一、三中马××所出具的收条及证明条已经其本人确认,李某亦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且马××当时是该厂业务员,接收客户退货系其职务行为。因此可以确认马××收到的退货农药可以冲抵其所欠相同品种农药的货款;但就证据三证明条中的返利款,马××只能证明其存在,但无法证明其支付与否。现金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杀虫双颗粒剂货款”,而出车单则无运费金额及该运费由何人承担等记载。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欠缺关联性,故该部分款项不能冲抵其欠款。

因宋某某主张与李某存在绿化合同关系,其对此亦负有举证责任。但提交的证据四、五均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其中证据四的合同相对方与李某开办的农药厂并非同一主体,证据五也无法与宋某某所诉相对应,欠缺真实性和关联性。综上,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相应事实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依法查明以下事实:

李某于1996年创办合肥精细化工公司农药厂并担任厂长。自1997年至2002年间,宋某某经营的门市部与该厂有连续的业务往来。2001年6月24日,宋某某从该农药厂购进农药“病虫杀”100件、“杀虫丹”200件。该批农药款当时未付,宋某某出具了欠到条。2001年10月28日,宋某某向该农药厂负责豫南地区各县业务的业务员马××退还了“病虫杀”65件、“杀虫丹”80件。2001年同期,宋某某所购农药的出厂价为:“病虫杀”130元/件、“杀虫丹”146.4元/件。

另查,合肥精细化工公司农药厂自成立起即挂靠合肥精细化工公司经营,但在经营期间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1年,该厂被公司解除挂靠关系。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李某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李某开办的合肥精细化工公司农药厂与宋某某有长期供销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二者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是该厂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就经营期间的债权向宋某某主张权利。合同双方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宋某某在收到农药后,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合同义务,其至今未付此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宋某某所欠农药款的诉讼时效。因双方未就宋某某支付农药款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该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合肥精细化工公司农药厂或李某首次向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但宋某某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其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宋某某应付农药款的金额问题。在诉讼中证人马××证明,宋某某所退农药可以冲抵相应的新发农药货款。但合肥精细化工公司农药厂与宋某某之间并非单笔交易而是长期的供销关系,其业务往来具有连续性,双方的结算则存在一定的滞后。因此,在双方均未提交往来帐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不同品种农药的退货和新发货款间是否可以冲抵。故对宋某某要求以所退农药“颗粒剂”冲抵其所欠另两种农药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其应付农药款为,“杀虫丹”:120件×146.4元/件=x元;“病虫杀”:35件×130元/件=4550元,合计x元。因宋某某未及时付款,给李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支付利息。对李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某的反诉请求。在其反诉请求中除前述已作出认定的退货补偿款、销售返利款、运费款之外,还有绿化工程款x元。但首先,该部分请求与本案争议事实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次,宋某某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农药款x元及利息(该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被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反诉费1780元,原告李某负担4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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