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黄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韩某某、孟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黄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韩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庄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12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并由被告黄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韩某某、孟某某、刘某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2007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所欠利息,被告黄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韩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黄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韩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乙、黄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韩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乙从该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5日止,月利率为11.73‰。合同同时约定王某乙的上述借款由黄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韩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还本付息,被告黄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韩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六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0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乙、黄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韩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某乙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韩某某、孟某某、刘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王某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黄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韩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高庄信用社,高庄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对王某乙、黄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韩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黄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韩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乙、黄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韩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