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安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洪河屯乡X路口东约300米处时,由于驾车不慎导致翻车,致该车乘车人李××受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武某某赔偿死者李××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付××证言、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事故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受害方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受害方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