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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习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浩南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于2009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彩板加工、销售(国家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2010年6月29日,浩南公司与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友公司)签订友芝友产业园轻钢工程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号HNGC(略)。合同约定,在友芝友产业园钢结构项目中,芝友公司委托浩南公司进行制作和安装;暂定建筑面积为72000平方米,完工后按建筑面积据实测量;工程总工期为90天(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双方还就工程造价、质某、双方的责任、付款条件及方式、验收、违约与争议、现场管理与安全及不可抗力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后浩南公司将该工程所涉及的4、5、9、10、15、X号厂房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某,由李某某提供劳务,约定每平方米的单价为18元,安装的面积据实结算。李某某无相关资质某未办理营业执照。

2010年11月2日,李某某雇请李某到X号厂房安装彩板,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100元/天。翌日,李某因彩板被踩折,从屋顶坠落摔倒。随即李某两次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最后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腰1骨折内固定术后并不全瘫;不完全性肠梗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某、护理费以及李某亲属的交通费用由李某某全额支付。后李某某支付了李某约20000元费用。

浩南公司与李某某已经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浩南公司预留了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李某在受伤后,浩南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费用。

李某因确认劳动关系与浩南公司发生争议,于2011年5月12日向武汉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浩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李某与浩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浩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审理中,李某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1年8月30日,该院出具[2011]枣民初字第219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李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浩南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襄中管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12月10日,枣阳市人民法院出具[2011]枣民初字第X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浩南公司在原审诉称:本公司于2010年6月与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某多次找到公司要求承包部分工程的安装,公司遂于2010年10月1日将4、5、9、X号车间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施工,公司只对李某某结算。李某称在2010年6月跟随李某某从事雇佣劳动,由李某某安排工作发放报酬,2010年11月3日在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仲裁机构据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浩南公司与李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在原审辩称:2010年6月,工地承包人李某某雇请李某在浩南公司所属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后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导致多处粉碎性骨折。浩南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浩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浩南公司将其承建的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友芝友产业园轻钢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和制作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某李某某,李某某雇请李某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李某在从事安装的过程中受伤,浩南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该从用工之日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于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浩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确认浩南公司与李某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确认浩南公司与李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相违背,李某从始自终都没有加入到浩南公司来,不是浩南公司雇员,浩南公司不安排其生产劳动,不规定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更不支付其劳动报酬,李某来去自由,不受浩南公司及劳动法的约束。因此其确认证据不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浩南公司与李某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并由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浩南公司将其承包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某施工,而李某属于李某某的雇用人员,根据上述通知规定,浩南公司应对李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浩南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浩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何国安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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