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5日上午,在贺州经商的被告人胡某某将与其有债务纠纷的的被害人黄某乙带至临桂县太子酒店X房间,要求被害人黄某乙解决债务,被害人黄某乙无法当场解决,被告人胡某某即指使其侄子胡某铭(已被判刑)纠集朋友莫志威、秦来顺、邓学平(均已被判刑)前来帮忙,不还款就不让离开,至公安人员解救止,将被害人黄某乙非法拘禁时间长达59小时。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同案人胡某铭、莫志威、秦来顺、邓学平的供述;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及报案;辨认现场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借条、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和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识到错误,目前身患重病,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并提交了疾病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上午,在贺州经商的被告人胡某某将与其有债务纠纷的的被害人黄某乙带至临桂县太子酒店X房间,要求被害人黄某乙解决债务,被害人黄某乙无法当场解决,被告人胡某某即指使其侄子胡某铭(已被判刑)帮忙看守,胡某铭纠集朋友莫志威(已被判刑),莫志威先后纠集秦来顺、邓学平(均已被判刑)前来帮忙。从当日上午11时许至次日上午11时期间,胡某铭、莫志威、秦来顺、邓学平四人将被害人黄某乙拘禁在该房间内。因被害人黄某乙的家人报警,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将被告人黄某乙先后转移至该酒店的X房间和桂林市秀峰区泰和楼酒店X号房、601房,继续对被害人黄某乙实施拘禁,要求其还款。直至同月27日晚10时30分,胡某铭、莫志威、秦来顺、邓学平四人在泰和楼酒店X号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黄某乙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59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讯。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患膀胱移行细胞癌Ⅱ级,进行过手术,需坚持膀胱灌注化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同案人胡某铭、莫志威、秦来顺、邓学平的供述;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及报案;辨认现场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借条、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和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