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栗某甲醉酒后在其家门口无故对任某辛进行辱骂,引起双方争吵、厮打。后被告人栗某甲持刀将任某辛、任某壬、任某庚砍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庚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栗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任某庚、任某辛、任某壬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栗某甲一次性赔偿任某庚、任某辛、任某壬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任某庚、任某辛、任某壬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栗某甲的民事责任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凶器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店乡卫生院诊断证明、息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信阳市肿瘤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某、撤诉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任某庚、任某辛、任某壬的陈述;被告人栗某甲的供述;证人栗某乙、张某、栗某丙、谷某某、栗某丁、栗某戊、翁某某、任某己、任某庚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甲醉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栗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栗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某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