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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吴XX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

原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XX漯河分公司)与被告吴XX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元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漯河分公司诉称:2004年9月28日,原告的副总经理李XX伙同兼业代理经理张XX在被告吴XX未签订保险合同及未缴纳保费的情况下为被告出具了一份XXXX两全(分红型)保险单,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x元。被告持上述保险单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铁西支行(以下简称“X行铁西支行”)申请质押贷款。2004年10月8日,被告与X行铁西支行签订XX银行XX保险单质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0月10日起至2005年10月10日至,借款利率为月息5.4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等.而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由被告的弟弟吴XX使用,逾期未归还给X行铁西支行。后X行铁西支行将原告起诉到郾城区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一、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X行铁西支行人民币x元及利息(2004年10月10日起至2005年10月10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46‰计算;从2005年10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负担77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判决,共计支付给X行铁西支行款项x.71元。而被告却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款项x.7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XX因缺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XX漯河分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郾城区法院(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主要证明因被告吴XX未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质押合同赔偿责任共计损失x.71元。诉讼费、鉴定费损失x元。(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吴XX未还贷款的本息,诉讼费、鉴定费等共计x.71元。(三)保险合同、借款借据等。主要证明因被告吴XX未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损失x.71元及被告吴XX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x.71元。因吴XX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9月28日,原告漯河XX公司的副总经理李XX、兼业代理经理张XX在被告吴XX未签订保险合同及未交保险费的情况下为被告非法出具了一份XXXX两全(分红型)保险单(该保险单现金价值x元)。被告吴XX持上述保险单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铁西支行(以下简称“X行铁西支行”)申请质押贷款。2004年10月8日,被告吴XX与X行铁西支行签订XX银行XX保险单质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0月10日起至2005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4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被告吴XX提供的XX保险单作质押担保,保险现金价值为x元。上述款项借出后,由被告吴XX的弟弟吴XX使用,逾期未归还X行铁西支行。后X行铁西支行将原告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X行铁西支行人民币x元及利息(2004年10月10日起至2005年10月10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46‰计算;从2005年10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负担77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履行了判决义务,共计支付给X行铁西支行款项x.71元。但被告吴XX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XX漯河分公司以出具人身保险单的形式为被告吴XX的贷款进行质押担保,因吴XX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等共计x.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即被告吴XX应当赔偿原告XX漯河分公司的损失x.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支付人民币x.7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郜静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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