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职业,住(略))。
被告:李某,(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积华,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13日在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罗某波。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前对我隐瞒病史,婚后我才知道其患有心脏病。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8年2月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里不管不问,也不照看孩子,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无故离家出走。2010年7月我们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们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波由我抚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我与原告婚后关系一直较好。我所患有的心脏病什么时候得的我自己都不知道,并不存在婚前隐瞒病史的情况,原告发现我患有心脏病就提出和我离婚,其行为就是一种抛弃。我并不是离家出走,而是边在外打工边治疗我的病。我经常给家里打电话,但原告一直不让我回家,我对家庭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故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13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约定男到女家。2008年2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罗某波。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在原告得知被告患心脏病后,双方矛盾日益增加。2010年7月,双方再次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便回老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结婚证、户口薄,诊断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孩子,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双方婚后一直在家共同生活,家庭收入较少,被告在得知自身患有心脏病后不能正确对待自己的病情,情绪低落、自信心不够,原告不能正确处理和解决家庭矛盾是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所在,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虽于2010年7月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相互理解,改正各自的不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郭秋生
人民陪审员孙虎
人民陪审员杨瑜贵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