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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谢XX、张XX、刘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市X组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第X村X村XX号。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X号付X号。

被告刘XX,男,19XX年XX月X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XX,陕西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谢XX、张XX、刘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乘坐被告谢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陕x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其受伤。其现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XX、张XX、刘XX及被告刘XX车投保的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68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住宿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谢XX辩称,其与原告受雇同一雇主,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其雇主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应予扣除,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明知被告谢XX的机动三轮车不能载人,其却违规乘坐,原告对其损害亦有一定责任。其只能按责任比例承担少量医药费,其他责任与其无关。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张XX系其雇佣人员,所驾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买有保险,同意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认被告刘XX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但辩称原告违规乘坐机动三轮车具有过错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是承担责任其亦应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责任。其认为原告所诉数额及项目过大且不应按城镇人口计赔。同时因被告刘XX虽在其公司投保但其将车挂靠汉力邦公司没告知其公司,增加了保险风险按照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张XX驾驶被告刘XX的陕x号车沿纺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寺十字200米处时与在此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谢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被告谢XX车上乘坐的原告李某等人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被告谢XX系该机动三轮车车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等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李某于事故当日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2010年8月7日(住院53天),诊断病状为:1、左侧3-6肋、右侧5-7肋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左肩胛骨骨折;4、脑震荡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李某自住院及出院后定期复查诊断共支出各种医疗费用x.06元。审理中原告李某申请伤残鉴定,我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李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2、胸腔膜粘连属十级伤残;3、左肩胛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现原告李某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审理中本院查明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在西安市打工生活,并办有暂住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陈某、被告答辩、本庭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所示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说明案件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XX与被告张XX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谢XX、张XX及原告李某均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张XX的雇主刘XX理应按此事故认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张XX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XX将为其车辆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违规乘坐机动三轮车其公司不予赔偿及被告刘XX将其车挂靠汉力邦公司增加了风险其公司不予赔偿的观点,因无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谢XX辩称其非该机动车车主,其老板已给原告支付医药费一事,因其没有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XX、刘XX理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以外按其各自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核定原告的损失由: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西安市临时居住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按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唯其主张按20年计算,因原告定残时已六十一周岁,故不予采信,按照规定应按19年计算;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2%。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19年×12%)。对于护理费,应根据医嘱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定为每日100元,护理53天护理费应为53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至评残之日误工费应为x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x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每日20元计算,住院治疗53天营养费应为106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53天,按照每天30元本院酌定为159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住宿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300、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6元由被告谢XX承担700元,被告刘XX承担300元,原告李某承担156元。因原告已预交1156元诉讼费,所以被告谢XX、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各自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晓丽

审判员宋全会

代理审判员徐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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