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21岁,汉族。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加工生产猪槽个体户,被告需要猪槽,因我与被告有业务来往。2010年1月10日,被告要求给其送160件猪槽,每件40元,货款共计6400元。被告收到货后说暂时没钱,第二天付款,并当场给我打了欠条。后来找被告讨要时,被告不但不接电话还躲而不见,致使我讨要至今没有结果。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4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
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从事加工生产猪槽个体户,被告与原告有业务来往。2010年1月10日,被告让原告给其送猪槽160件,约定每件40元,货款共计6400元。被告当天收到货后以暂时没钱未付款,并当场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古某某货款6400元。(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