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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7日被抓获,当月9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普某某、付某某,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7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水店,将万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货车上的风炮机盗走,后又返回货车上盗千斤顶时被万某某发现,被告人赵某某遂伙同他人对万某某殴打。当日,被告人赵某某的父亲将赃物送到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万某某损伤系轻微伤。经评估,被盗风炮机价值人民币210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郑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7日4点多钟,我从过道门后拿把铁锹,准备去抓小偷,看到万某某正在和一个人厮打,从北边一辆白车旁边过来两个人准备帮和万某某厮打的那个人,我去撵时,那两个人上车走了。

2、冷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7日4点多,我听外甥万某某在喊,就起来喊儿子郑长青和丈夫。我出门看到一辆白色大面包车在万某某家偏北一点停着,万某某和一个人在距车4、5米远的地上厮打,我就过去,没走几步,那辆车就往北走了,开有十米左右又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二个人往万某某和那个人厮打的地方去,我儿子拿一把铁锹从家里跑过来,那两个人掉头往车上跑,没追上。我儿子和万某某把和万某某打架的那个人控制起来。

3、赵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7日6、7点钟,我儿媳到我屋里说赵某某和别人在新蔡偷东西被人家发现了,赵某某他们把那个被偷的人打一顿,跑的时候赵某某没跑掉,让我去还偷的东西。我按照儿媳说的地址把风炮机送到那家时,一个民警也在,我就和民警到了刑警队。

4、物证:被盗风炮机的照片。

5、书证:(1)归案证明;(2)领条证实被盗风炮机被领走;(3)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03)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释放证明书证实赵某某于2005年11月22日被释放;(5)户籍证明证实了赵某某的身份信息。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体验鉴定书证实万某某头部、面部及肢体部软组织挫伤,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8、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赵某某等人抢劫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台日霸牌风炮机价值2105元。

9、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在106国道东侧。2010年3月7日4点多钟,我正在刚买的停在家门口的“时代福田”车上睡觉,感觉车有点晃动,车厢里有人,就把南边的车门打开一条缝,发现门边站一个人,手里拿着东西上来夯我,我从北边的门下车,发现两个人正在抬车上的千斤顶。那两个人扔掉千斤顶就往106国道上跑,站在车门旁边的瘦子也往北跑,我就跟着瘦子,追上瘦子后开始厮打,瘦子对我右侧耳后打一拳,两个抬千斤顶的过来,不知谁对我左大腿夯一下,把我夯蹲下。我双手抱着头,三个人殴打我,我感觉到一个人用扳子打我,另二个人用拳头和脚踢打。他们打了十多分钟后往车上跑,我起身追,其中二人先坐上车,打开车门让另一个人上车,开车的人要撞我没撞着,我就抓住并掰断雨刷器,他们开车跑,我抱着那个没上车的人倒在地上。他们跑几米远,拿着东西又折回来,我老婊拿个铁锹过来,那俩男子返回车上,说不准报警,不准打被抓到的人,否则要报复。我右眼、右耳朵、右手中指、左手手面、右腿都有伤。风炮机是2150元买的,千斤顶160元。

10、被告人赵某某所供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4500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被害人的伤是同案犯韩厂和赵某红为抗拒抓捕造成的,自己并没有殴打被害人,应以盗窃罪定罪而不是抢劫罪;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未盗窃且未抗拒,起次要、协从的作用,请求依法处理。

辩护人辩称:对上诉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赵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未盗窃、未抗拒,起次要、协从作用的意见,经查,该事实除有赵某某二审中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不应认定,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赵某某所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某某与他人共谋进行盗窃,为抗拒抓捕殴打被害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与他人共同预谋,各有分工,共同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赵某某与他人共同殴打、致伤被害人,所起作用主要,系主犯。赵某某归案及原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原审在判决时已考虑该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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