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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刘某,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简称通许储蓄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任行长职务。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贾某娟,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分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4月25日在被告下属机构通许县X路支行存入x元,于2009年5月15日又在被告下属机构文卫路支行存入x元。通许县邮政局副局长李XX了解到我的存款情况后,利用窃取储蓄卡和密码从被告的两个下属机构处先后六次共取走原告帐户中的存款x元。虽然李XX的行为被法院确认为盗窃,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明知李XX不是储户本人,未按程序审查必须出示的凭证,即听任李XX随意支取他人存款,造成原告储蓄帐户中的巨额存款被非法转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储蓄存款x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原告的存款x元被李XX盗取的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和李XX一起存款时,原告的储蓄卡被李XX调包,原告将密码告诉给李XX,这为李XX能盗取原告的存款提供了必要的便利条件;其次被告是按照操作规程为原告办理的取款业务,没有任何过错。因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二号即《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及《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的规定,客户持存折或卡进行x元以下金额取款时,只要输入正确的密码即可交易,无需验证取款人身份。李XX在盗取原告存款时是多次进行的,每次的取款金额分别是:x元、x元、x元、x元、x元和x元,每次取款的都未超过x元,无须核对取款人身份。根据《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这六笔交易行为都视为本人所为,因此,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付款x元的义务。二、原告的存款是被李XX盗取,这已被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存款损失理应向李XX主张赔偿。鉴于上述情况,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原通许县邮政局职工李XX以为其儿媳妇顶存款任务和有高额奖励(存10万元奖励5000元),利息正常计算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单位存款。原告误认为李XX是被告单位的领导信以为真,于2009年4月25日和李XX一起到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取出自己的存款x元,随后到被告单位的北关支局储蓄所存为活期存款本和储蓄卡,金额为x元。并由李XX代为设置密码为x,然后李XX接过存款本和储蓄卡,递给原告,在接递的过程中,李XX将储蓄卡进行调换(即调包)。待原告持存款本和已换过的卡离开后,李XX于当天(2009年4月25日)持卡取款两笔,分别为x元和x元,第一笔签名为李XX,第二笔签名为赵某某。次日(2009年4月26日)李XX再次持卡取出现金x元,签名赵某某。相隔十多天后,李XX再次找到原告,以同样的理由,要求为其儿媳拦储x元,奖励5000元,利息正常计算。原告答应并借款x元连同自己的x元于2009年5月15日,同李XX一起到通许县X路被告单位的支行存入x元。此次存款是原告将钱交由李XX代存,因天气下雨,原告在营业厅外的车上等着,由李XX自己存款并设置密码,办妥后将活期存款本和上次的储蓄卡(款已取出)交给原告本人。自己将新办的储蓄卡扣下,这样李XX又以同样的方法将储蓄卡进行调换。并于2009年4月15日当天取出两笔,每次金额均为x元,又于2009年4月16日取出一笔,金额为x元。这样李XX6次共取走原告存款x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持存款本和卡到被告单位取款时发现被盗,随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李XX掉包后交给原告的两个储蓄卡,一张是原告第一次的储蓄卡,上面存款余额为1200元,另一张是王彦的储蓄卡,上面存款余额为16.03元。后李XX被本院(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有盗窃罪,并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x元,另犯有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罚金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9年零六个月,罚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调取的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李XX6次取款的取款凭单(复印于刑事卷宗)。原告申请调取的李XX取款录像、原告提交的活期存款本两个和两个储蓄卡,一张是原告第一次的储蓄卡,另一张是王彦的储蓄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述时间两次分别存入被告单位金额为x元,后被李XX分6次盗取x元,此行为属盗窃行为,并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同时证明被告未尽到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存款被盗取。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在公安局刑警队的两次陈述和李XX的讯问笔录,主要是证明原告将款交由李XX代存,和代为设置密码,为李XX的盗窃提供了有利条件。同时被告还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卷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第X号令即《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它身份证明文件。”同时还提交了李XX6次取款的取款凭证,以证明李XX每次取款金额均在5万元以下,值班业务员无需查对取款人身份,属正常支取,不违反操作规程。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将巨款二十万元人民币通过原邮局工作人员李XX存入被告单位,是因为邮政局和被告单位原是一个单位,原告认为将存款存入被告单位相对安全。但是被告的业务员和取款人李XX非常熟悉,明知李XX不是储户本人,而是持他人的储蓄卡取款,且又是存入款的当天又取出,却不问情由,多次任由取款,而在六次取款凭单上的签名有五次均是原告赵某某的名字,而不是李XX本人,却不负责任的任其支取。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原告存款被他人盗取,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是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理,对原告存款被盗取没有过错责任,不应予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被盗取的存款x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席新建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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