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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时某丙、时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侯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被告时某丙、时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丙、时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2009年9月4日,时某丙由时某丁担保在我行借款x元,到期日为2010年9月3日,借款年利率8.496‰。后时某丙、时某丁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判令时某丙、时某丁偿还借款x元、利息1272.12元,以及2010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时某丙、时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时某丙、时某丁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时某丙向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借款x元,期限从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年利率8.496‰,由时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x元。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农业银行新郑支行如约向时某丙支付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时某丙未偿还上述借款x元,截至2010年12月6日尚欠利息1272.12元,时某丁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时某丙、时某丁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依约向时某丙发放借款后,时某丙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某丁作为时某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时某丙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时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时某丙追偿。时某丙、时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x元、利息1272.12元,以及2010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时某丁对被告时某丙的上述债务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时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某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时某丙、时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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