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被逮捕。现某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阳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杜某,绰号托X,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9月28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1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杜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代理检察员李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阳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杜某驾驶渝x号马自达牌轿车从万盛区到重庆南坪等地购买毒品。当日下午3时10分,被告人张某、杜某驾车运输毒品回万盛区X区綦万高速公路出口被南川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并在该车上查获冰毒2包,重100.14克,麻古1000颗,重96.0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2011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陈XX(巳判刑)通过电话联系,由陈XX向被告人张某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9500元后,陈XX乘坐出租车从南川区X区原汽车二十一队旁加油站处,被告人张某贩卖给陈XX毒品冰毒2小包及麻古200颗。陈XX购买毒品后乘坐原出租车返回南川区X区X街X村渝南加气站附近公路上被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2小包,重9.9克、麻古200颗,重18.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运输毒品冰毒、麻古共计220余克,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杜某运输毒品冰毒、麻古共计19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杜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提出,其不知道冰毒的情况。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与杜某不具有共同的犯意,张某犯罪数量应为运输麻古96。05克、贩卖18.8克;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提出,冰毒是他自己出钱买的,是买来自已吃的。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之间没有犯罪合意,不应该对全部毒品承担责任。杜某把毒品运到万盛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杜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杜某以非法持有毒罪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杜某驾驶渝x号马自达牌轿车从万盛到重庆南坪等地购买毒品。当日下午15时10分,被告人张某、杜某驾车运输毒品回万盛区X区綦万高速公路出口被南川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并在该车上查获冰毒2包,重100.14克、麻古1000颗,重96.0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决定将张某、杜某贩卖、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南川区公安局于2011年3月9日扣押张某、杜某驾驶的渝x号马自达轿车一辆、茶叶筒一个、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03克(含包装)、疑似麻古的粉红色颗粒1000颗以及上述二人的手机、信某、人民币等财物。
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载明:南川区公安局民警于2011年3月10日当着毒品持有人、违法嫌疑人张某国、杜某的面,对其所运输的2包白色晶体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为100.14克;5包红色颗粒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为96.05克。
4、当场检查笔录载明:2011年3月9日下午15时许,南川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重庆市X区X路收费站对有运输毒品嫌疑的渝x马自达小轿车及驾乘人员杜某、张某进行当场检查。在车内一茶筒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包、疑似毒品麻古五包共1000粒。从上述二人身上查获手机、信某、人民币等,并从杜某身上搜出管制刀具腰刀一把。
5、张某、杜某的户籍信某证明: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杜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实施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杜某于2000年9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1年7月刑满释放。2003年10月17日,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检材和样本:X号96.05克红色可疑药丸,X号100.14克白色可疑晶体中的少许。
检验结论:所送X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X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1年3月9日上午10时,他正在万盛区X镇X路租房内睡觉,万X来喊他,叫他同“托二”一路到重庆去拿“水”(指毒品),并叫他到重庆杨家坪去买麻古回来。他便同万X一路X路边,看见停有一辆马自达轿车,他就上车坐到副驾驶位置,看见”托二”坐在驾驶员位置上。上车后,万X就对他说:你跟”托二”一路到重庆去拿“水”,并叫他到重庆去买麻古。当时万X就拿出1万元钱给他,他没有接,“托二”把钱接过去放在驾驶员位置侧边的箱子里。当车行至万盛关井湾时,万X就下车,叫他和“托二”两人去。“托二”把车直接开到杨家坪,停车后,“托二”把万X拿的1万元,并从自已身上摸出2万元,一共3万元交给他,叫他帮“托二”也买点麻古。他下车后,打了一个电话联糸,电话号码记不起了,是通过一个朋友王某介绍,就在杨家坪的街边,从一个人的手中买了1000颗麻古,用白色塑料口袋包装好,然后打出租车到四公里处,“托二”在那儿等着的。上车后,他看见车上有一茶叶筒筒,他打开一看,里面有2包冰毒,他便把那1000颗麻古放在里面,当车开到万盛高速路出口处,就被警察抓了。
9、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011年3月9日上午9点多钟,万X找到他,要他和张X一起去重庆拿“水”,并拿了些钱给他,其中一扎1万元,另外有些散的100元张某,他没有数多少。他就开着马自达轿车同万X一起到万东镇,万X去把张X叫出来,他们三人一起到了关井湾,万X就下车了,他就和张X一起直接开车到重庆杨家坪,把万X拿的2、3万元钱给张X后,张X就下车走了。这时万X打电话来,叫他车开到南平四公里去等人。他把车开到四公里高速路进站边上等,约10多分钟后,就有个崽儿拿了个装茶叶的筒筒放在他车的副驾驶坐位上,然后就走了。他打开盒子看,里面是两包用透明塑料口袋包装的冰毒。大约又过10多分钟,张X就到了,上车坐到副驾驶位置,还打开筒筒看的。然后他和张X就一起开车往回走,到了万盛高速路口出站的时候,就被警察查获了,在车子前面副驾驶的位置附近搜出装有冰毒等物的茶叶筒筒。
二、2011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陈XX(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用陈XX向张某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9500元后,陈XX乘坐出租车从南川区X区原汽车二十一队旁加油站处,被告人张某贩卖给陈XX毒品冰毒2小包及麻古200颗。陈XX购买毒品后乘坐原出租车返回南川区X区X街X村渝南加汽站附近公路上被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2小包,重9.9克、麻古200颗,重18.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陈XX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现某的情况。
3、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3月5日,南川区公安局民警当着陈XX的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重,经称重,陈XX购买的冰毒两包,净重9.9克,麻古200颗,净重18.8克,两种毒品共计28.7克。
4、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明:2011年3月5日,陈XX通过银行给张某指定的帐户汇款人民币9500元的情况。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检材和样本:X号9.9克白色可疑晶体中的少许;X号18.8克红色可疑药丸中的1粒。
检验结论:所送X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X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6、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4日晚上12点左右,他打电话间张X拿得到东西不(指毒品)张X说拿得到,他就说要10克冰毒、200颗麻古。张X就说打9500元到一个帐上,并给他发了一个帐号,是建行的,没有户名。他就到南川钟楼南街下面的柜员机上把9500元现某打到张X告诉的帐号上。钱打了后张X就叫他去拿东西。他就联糸了一个出租车,当晚1点钟左右,就坐出租车到了万盛加油站,在那里等了不一会儿,张X就坐了一个出租车来到万盛二十一队上面一个加油站路口处,拿了一个纸盒子交给他,纸盒里面装的10克冰毒、200颗麻古。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两袋,麻古是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他拿到东西后就叫出租车驾驶员开车回南川,车行驶至南川嘉南水泥厂过来点的铁路天桥处被查获。当时他把纸盒放在副驾驶的座位下面,结果盒子也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1年3月5日,陈XX打电话给他,要200颗麻古和二包冰毒,他就喊陈XX自已来拿。当天晚上1、2点钟,陈XX就到了万盛,在万盛21队车站旁边加油站他就将200颗麻古和二包冰毒给了陈XX。陈XX打了9500元在他指定的卡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24.89克,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6.19克,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以运输毒品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其不知道冰毒的情况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杜某和张某自已均供述是万X叫他们去重庆购买毒品,且张某在回来的车上还把买的麻古放在了茶叶筒里面,这说明张某对冰毒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张某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与杜某没有共同的犯意,张某应为运输麻古96.05克、贩卖18.8克,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明,张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达、同案被告人杜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均能证明二人一起去重庆购买毒品,有共同的犯意,张某贩卖、运输毒品共计应为224.89克,张某在侦察机关第九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某提出冰毒是他自己出钱买的,是买来自己吃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之间没有犯罪合意,不应对全部毒品承担责任、杜某把毒品运输到万盛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杜某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明,被告人杜某和张某均供述是万X叫他们一起去重庆购买毒品的,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均应对这次运输毒品承担全部责任,杜某运输毒品的行为己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杜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元和毒品冰毒110.04克和麻古1200颗计114.8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昔原
审判员谭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瞿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