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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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甲,男,1汉族,初中文化,系某公司职工,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侗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刘某乙、何某、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人尚某、刘某乙、何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刘某乙、何某、罗某以及刘某银等人在本区X镇X街X号“濠哥”土菜馆二楼就餐期间,因该店经营者程某好前来收拾餐桌令被告人尚某不满而砸损玻璃杯、门玻璃等物,后又与被告人刘某乙、何某、罗某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程某、王某,致王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乙在欲离开现场时,猛推拦阻的被害人邬某甲使其右手撞在饭店门框上而致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甲诉称:被告人尚某、刘某乙、何某、罗某的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

x元、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x元及交通费500元等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并就上述诉称提供了病史资料、医疗费用凭证、鉴定费收据、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尚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愿意依法作出赔偿;其他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刘某乙、何某、罗某以及刘某乙等人在本区X镇X街X号“濠哥”土菜馆二楼生日聚餐。其间,因该店经营者程某好按刘某银要求前来收拾餐桌,被告人尚某不满,遂先砸损玻璃杯、门玻璃等物,后又纠集被告人刘某乙、何某至一楼殴打被害人程某,还伙同被告人刘某乙、何某、罗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或持玻璃器皿砸击等方式随意殴打劝架的被害人王某,致头面部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乙在欲离开现场时,猛推拦阻其的被害人邬某甲,致被害人右手撞击店门框而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王某、邬某丁陈述,证人王某、李某、肖某、刘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四团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甲因伤于2009年10月6日至16日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13元、鉴定费170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邬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行右尺骨切复内固定等对症治疗,现右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凭据、鉴定费收据、病史资料、聘书、工资发放清单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刘某乙、何某、罗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庭审中,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甲提出其遭受医疗费x元、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尚某、刘某乙、何某、罗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已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x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诉请,本院依法分别确定为9000元、2400元、2930元。对原告人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人行内固定拆除术后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合计人民币x元。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尚某、刘某乙、何某、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胡秀华

审判员曹国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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