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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47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骑着机动三轮车送木板时车头上翘,车上的板子将其砸伤,经鉴定为十级和九级两处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x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与原告儿子吴立协商,约定被告为吴立送木板(包装卸),吴立支付运费。下午3时左右被告骑着机动三轮车将木板拉到吴立家附近,因三轮车上坡困难,被告要求原告及其他三人在车后推,这时车头上翘,车翻,车上的板子将原告砸伤,经鉴定为十级和九级两处伤残。当天原告被送往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693.88元。同年4月18日,原告出院。2010年7月1日,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7月5日,该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和九级两项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后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侵权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驾车为他人送货时不注意安全,车翻将原告砸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x.2元,包括一、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计算17年,根据其伤残情况计22%,即x.2元。二、鉴定费600元。三、营养费每天计10元,计算30天,即300元。四、医疗费9693.88元。五、护理费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计算30天,即395.1元。六、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算30天,即900元。七、交通费200元。被告还应酌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2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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