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吴某某,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及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诉称,2009年初,原告林某乙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林某丁认识,尔后双方谈婚论嫁。农历2009年正月初八,二原告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就林某乙与林某丁的婚事达成婚约,被告林某丁同意入赘原告家,为此原告支付给二被告抚某某、定某某、旅某某、盘某等共计人民币x元。同时,二被告还向原告索取私房钱5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400元、订婚钱2000元以及日后举办结婚出嫁仪式的烟、酒、款项4500元。之后,被告林某丁随原告到上海,但没几天被告就借口有事返回莆田。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林某丁再回到上海,过几天又返回莆田就再也不肯回上海,这二次来回原告共支付给被告林某丁人民币3000元。因被告林某丁没有入赘原告家的诚意,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取上述款项,但二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给二原告借婚约索取的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林某丙、林某丁辩称,对订立婚约无异议,其也收取了婚约所约定某x元以及私房钱5000元、一枚价值2400元金戒指、订婚钱2000元,但没有收取日后举办结婚出嫁仪式的烟、酒、款项4500元,从上海回莆田两次所支付的3000元是作为路费和开支,不应返还。现经济困难,他们愿意分期返还给原告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农历2009年正月初八,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就林某乙与林某丁的婚事达成婚约,约定:被告林某丁愿意入赘原告家,为报答男方父母养育之恩,女方付给男方抚某某x元、定某某2000元、旅某某1000元、盘某3000元,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收取了上述款项,还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私房钱人民币5000元、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金戒指一枚、订婚钱人民币2000元。之后,被告林某丁随二原告前往上海,期间有回莆田两次,原告因此支付给被告林某丁人民币3000元。后因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丁之间的感情出现问题,婚事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婚约和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林某乙与林某丁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因被告林某丁与原告林某乙的婚事收取了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支付的抚某某、定某某、旅某某、盘某、私房钱、金戒指、订婚钱等共计人民币x元,应属彩礼性质,现因双方婚事不成,被告应负返还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返还给原告聘礼金计人民币x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收取了日后举办结婚出嫁仪式的烟、酒、款项计人民币4500元,但二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丁从上海回莆田两次,原告因此支付给被告林某丁人民币3000元,应属日常生活开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抚某某、定某某、旅某某、盘某、私房钱、金戒指、订婚钱等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百六十二元,由被告林某丙和林某丁负担人民币四百一十二元、原告林某甲和林某乙负担人民币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