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辽阳县X镇河北委。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辽阳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XXX,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XXX与被申请人XXX离婚财产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辽县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X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辽县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XXX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申请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辽阳县人民法院(2008)辽县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XXX与被告XXX于199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杨茗文,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近年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产生矛盾,并于2006年11月20日起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带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刘二堡镇育才花园73.88平方米楼房一处。2003年12月3日、2004年6月11日,原告以XXX名义与刘二堡镇政府分别签订二份协议,将辽阳县X镇小被服厂的厂房、土地以x元的价格买下,并先于购买协议签订日期办理了四份房屋所有权证(办证日期为2003年11月20日),所有权人为XXX。2007年2月6日,在原告与被告交谈录音中,原告承认该房子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
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女杨茗文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也愿意抚养子女,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为宜。育才花园73.88平方米楼房一处,虽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但原、被告实际居住并举办了贺楼仪式,应视为被告父亲赠与而获得的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关于以被告XXX名义购买的辽阳县X镇小被服厂的厂房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庭审时被告XXX出示了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告承认该房产的出资人为XXX的父亲,产权应归其父母所有。虽然录音未经原告同意,但原告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否认,只辩称证据取得不合法,且谈话时处于激奋,讲的不是真话。另外。该房产系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房屋,违反了《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房证取得不合法。该处房产的产权不明晰,暂不予分割,待其产权明确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二、婚生女杨茗文由被告XXX抚养,原告XXX从2007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三、原告结婚时所带的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归原告;四、育才花园73.88平方米楼房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3万元;五、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75元。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部分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杨茗文由被上诉人XXX抚养,上诉人XXX自2009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三、上诉人XXX结婚时所带的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归XXX所有;四、育才花园73.88平方米楼房归被上诉人XXX,XXX给付上诉人XXX房屋折价款4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以被上诉人XXX名义购买的刘二堡镇小被服厂厂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上诉人XXX在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中承认该房的出资人为XXX的父亲,产权应归XXX父母所有。另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亦存在瑕疵,且该房在购买后双方均未实际管理使用,该房的出租收益也归被上诉人父亲所有,因此,原判对该项财产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分割刘二堡镇小被服厂厂房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杨茗文由被上诉人XXX抚养,上诉人XXX自2009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3月1日、9月1日两次付清;三、上诉人XXX结婚时所带的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归XXX所有;四、育才花园73.88平方米楼房归被上诉人XXX,杨永给付上诉人XXX房屋折价款4万元;五、维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08)辽县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X承担。
申请再审人XXX的申请理由是:(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谈话录音是非法证据,原判依据该证据认定涉案厂房归属明显错误。(二)一、二审关于涉案厂房的归属认定并不一致,二审法院却判决维持原判。(三)争议的厂房产权明晰,有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
被申请人XXX的答辩意见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谈话录音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证据,申请再审人在录音中承认涉案的厂房系被申请人父亲出资购买,同时实际上该厂房由被申请人父亲出租并收取租金,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厂房系被申请人父亲所有是正确的。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XXX与X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杨茗文由XXX抚养,XXX自2009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
三、XXX结婚时所带的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归XXX所有;
四、育才花园73.88平方米楼房归XXX所有,XXX给付XXX房屋折价款4万元;
五、双方争议的刘二堡镇小被服厂厂房归XXX父亲所有,XXX给付XXX房屋补偿款196,000元;
六、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实际发生情况执行。
上述协议中的二、四、五项内容计算折抵后,XXX共计给付x万元整,此款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给付;XXX在2010年7月10日前负责将刘二堡镇小被服厂厂房产权证办到XXX个人名下(办证过程中发生的房产局收取的有收据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XXX自己负责将该产权证办到其父亲名下。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本案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