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女
被告人邓XX,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XX,女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以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及要求被告人邓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XX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于2011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邓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XX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要求撤诉的申请确属其真实意愿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刚
审判员陈功全
审判员张顺保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