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坤雄,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乙,曾用名樊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何某山西坌萤石矿。
合伙事务执行人唐代理、肖海华。
上诉人黄某甲、樊某乙、黄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何某、资兴市何某山西坌萤石矿(以下简称西坌萤石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上诉人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坤雄、上诉人樊某乙、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樊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资兴市何某山西坌萤石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资兴市何某山西坌萤石矿位于资兴市X组区域内,工商企业注册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为唐代理、肖海华,该矿每月根据收益情况给付西坌村X组分红款,该分红款由何某从西坌萤石矿领取,平均分给西坌村X组按人头平均分发到户。
2010年3月28日,黄某甲之继父杨某跃与妻子兰某在名为“满中堂”(又名牛X)的退耕还林某种树苗时不慎失火,引发森林某灾,过火面积31.65公顷(475亩),造成西坌村X村民巨大损失。此后,杨某跃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亦由法院判决由杨某跃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7月19日,西坌村X组火灾受损户32人联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书写了一份报告,报告内容为:“我们是资兴市X村民,2010年3月28日本村村民杨某跃、兰某夫妇,未经批准擅自烧山放火,造成我组几十户的大面积杉、松、竹林某毁,通过林某部门测量烧山面积306亩和退耕还林某积70亩。事故发生后,我们组上受损的农户要求失火者赔偿我们的损失,政府多次的做工作协调未果,失火者一直当作耳边风,置之不理,没有一点赔偿的诚意,对此,我们受损农户强烈要求政府采取措施,尽量缩小我们的损失。一人失火,全家株连。鉴于失火者兰某、杨某跃和儿子黄某甲全家6口人,她们一直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家,她们所在的本组每月萤石矿有分红款,我们多次的要求萤石矿并促成何某具体经办从每月萤石矿分红中扣除杨某跃、兰某、黄某甲全家的分红款,以逐步的赔偿我们的损失。”2010年10月25日,西坌村受损农户制作了“关于杨某跃失火赔偿申请”,该申请注明从何某所扣款中赔付一、二组受损农户损失14,220元,其中何某顺代西坌村X组受损户从何某扣款中实领3008元。2010年10月份,何某从西坌萤石矿2010年9月份分红款中扣下杨某跃、黄某甲的4380元,并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我今收到二组杨某跃、黄某甲2010年9月份分红款给我组烧山补偿费肆仟叁佰捌拾元整。代收人何某。”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在收条上盖章证明扣款属实。2010月11月29日,何某又从西坌萤石矿2010年10月份分红款中扣下杨某跃、黄某甲的3210元,并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二组杨某跃、黄某甲2010年10月份分红款给我组烧山补偿费叁仟贰佰壹拾元整。代扣人何某。”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在收条上盖章证明扣款属实。2010年12月12日,西坌村X组所制的“2010西坌二组X、10月份萤石矿利润分红表”上载明,一组从兰某(3人)户头和黄某甲(3人)户头分别代扣2190元、1620元和2190元、1590元作失火补偿款。2011年3月4日,何某和何某顺(西坌村X村民)、何某红(西坌村X村民)经手制作了“关于杨某跃失火赔偿矿利扣兑表”,并将所扣杨某跃3口人和黄某甲3口人的萤石矿分红款予以发放给西坌村X组受损农户。
另查明,黄某甲一家于2007年7月25日在公安机关独立户籍,户号为(略),户主为黄某甲,成员有樊某乙、黄某丙;资兴市X组X年度财政补贴(对种粮农民进行农资综合直接补贴、中稻粮种补贴、种粮直接补贴、退耕还林某活补贴、退耕还林某食补贴)发放到户明细表和2011年度财政补贴(种粮直接补贴、对种粮农民农资综合直接补贴)发放到户明细表中对杨某跃、黄某甲两家的补贴均发放到以兰某为补贴对象的户头上;杨某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生效后,西坌村X村民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1年4月15日向资兴市何某山西坌萤石矿、何某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杨某跃三口、黄某甲四口计七口人的萤石矿分红金额冻结在萤石矿上,不得给杨某跃、黄某甲领取,直到该46个案结案为止。黄某甲、樊某乙、黄某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资兴市何某山西坌萤石矿返还2010年9、10月份西坌萤石矿分红款3780元,并由何某、资兴市何某山西坌萤石矿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在立案时依黄某甲、樊某乙、黄某丙所诉事实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从何某所提交的“西坌村X组受损农户写给郴州市人民政府的报告”、“关于杨某跃失火赔偿申请”、“关于杨某跃失火赔偿矿利扣兑表”和黄某甲方提交的“何某出具的收条”、“2010年西坌二组X、10月份萤石矿利润分红表”可以证明,对杨某跃三口人、黄某甲三口人在资兴市何某山西坌萤石矿分红款的扣留行为是由西坌村X组受损农户共同作出,是受损农户要求何某具体经办扣款,何某在此过程中只是经办人,故对黄某甲三口人萤石矿分红款扣留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何某承担;另资兴市何某山西坌萤石矿没有对黄某甲三口人的分红款予以扣留的行为,且何某不是该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何某具体经办扣留分红款的行为亦不能代表西坌萤石矿,故资兴市何某山西坌萤石矿对扣留黄某甲三口人分红款的行为亦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对黄某甲、樊某乙、黄某丙要求判令何某、资兴市何某山西坌萤石矿返还2010年9、10月西坌萤石矿分红款37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甲、樊某乙、黄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甲、樊某乙、黄某丙负担。
上诉人黄某甲、樊某乙、黄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9月、10月西坌萤石矿分红款3780元。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扣款行为是西坌村X组受损农户共同作出,也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明是受损农户要求何某具体经办扣款;(二)杨某跃失火赔偿矿利扣兑表并没有证明扣了黄某甲一家三口在矿上2010年9、10月份的分红款分配给了受损农户。二、原审判决认定何某不是西坌萤石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是错误的。三、2007年7月25日,上诉人与继父杨某跃一家分别立户,上诉人一切对外事务都独立于继父一家,在西坌萤石矿分红的户头也是独立的。四、杨某跃失火是在2010年3月28日,上诉人黄某甲之子黄某甲麒是在X年X月X日出生的,被上诉人也侵吞了其分红款。
被上诉人何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黄某甲、樊某乙是失火案的作业人员,且失火地是组上以黄某甲的名义分配给其家六口人的责任地,上诉人与杨某跃都是兰某的家庭成员。被上诉人是应西坌村X组受损农户的要求,将上诉人在西坌萤石矿上的利润分配给受损农户的,并向乡政府和上级有关领导报告,并付诸实施的。二、被上诉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扣兑上诉人利润款项分配明确。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迅速兑现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赔偿46户村民财产损失的款项,减去扣兑部分,尚欠的部分应承担银行利息,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误工费、精神名誉损害等损失5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坌萤石矿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某甲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资兴市林某局作出的使用权人为黄某甲的《森林、林某、林某状况登记表》,拟证明黄某甲与继父杨某跃的经济是独立的,失火地不是黄某甲的;证据2、户名为黄某甲的信用社存折一份,拟证明西坌村X村民分配西坌萤石矿的利润,给每户办理了存折,黄某甲单独有个存折,黄某甲于杨某跃的经济是独立的;证据3、杨某跃与依冲组、牛纲上组达成的《赔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失火后杨某跃在积极地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黄某甲麒的出生证一份,拟证明黄某甲之子黄某甲麒于X年X月X日出生。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2011年4月26日村民何某等20人出具的证明以及何某山西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黄某甲在原审判决中已经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
被上诉人何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5、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的给西坌萤石矿、何某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扣黄某甲麒的钱是应法院通知书的要求;证据6、何某山西坌村X村民签名的《关于黄某甲立户没分家的事实报告》,拟证明黄某甲与杨某跃分户未分家;证据7、何某山西坌村X组《7.15洪灾稻田、茶山分配表》,拟证明失火地是分在黄某甲的名下,黄某甲与杨某跃分户未分家。
上诉人黄某甲、樊某乙、黄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何某系西坌萤石矿的实际执行人,该证据内容的合法性要等本案的判决结果才能确定;对证据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黄某甲是在西坌村X村民大部分是西坌村X组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何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中登记分配给黄某甲的地是失火后政府才颁发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西坌萤石矿的分红存折不是按户办的,黄某甲与杨某跃没有分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认可。
被上诉人西坌萤石矿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某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书面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7系草写分配表,没有权利人签名确认,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甲、樊某乙、黄某丙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西坌萤石矿、何某没有法律依据扣留其在西坌萤石矿的分红款,导致其利益受损,故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更为恰当。原审判决将本案定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西坌萤石矿及何某是否应返还黄某甲、樊某乙、黄某丙2010年9月、10月西坌萤石矿分红款3780元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对杨某跃三口人、黄某甲、樊某乙、黄某丙在资兴市何某山西坌萤石矿分红款的扣留行为是由西坌村X组受损农户共同作出的决定,并非资兴市何某山西坌萤石矿及何某作出的决定,何某具体经办是应受损农户的要求进行的,何某在此过程中只是经办人,故对黄某甲、樊某乙、黄某丙在西坌萤石矿分红款扣留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何某承担。资兴市何某山西坌萤石矿没有实施扣留黄某甲、樊某乙、黄某丙的分红款的行为,且何某不是该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何某具体经办扣留分红款的行为亦不能代表西坌萤石矿,故资兴市何某山西坌萤石矿对扣留黄某甲、樊某乙、黄某丙分红款的行为亦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审理的范围仅限于黄某甲、樊某乙、黄某丙的上诉请求,对于黄某甲、樊某乙、黄某丙提出的2010年9月、10月之前或是之后的分红款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何某要求上诉人迅速兑现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赔偿46户村民财产损失的款项,减去扣兑部分尚欠的部分应承担银行利息,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误工费、精神名誉损害等损失5000元,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甲、樊某乙、黄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樊某乙、黄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飞
审判员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