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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四川省宣汉县XXXX。

委托代理人王XX,开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漆工,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户籍地重庆市开县XXXX,现住开县XXXX。

原告谢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代理人王XX、被告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1年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凤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X,于2007年9月24日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2007】渝开结字(略)号。我们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我实施殴打,我长年都处于打骂中的生活。2010年7月,被告对我殴打后还逼我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迫于无奈我才逃出家门以打工为生。我无嫁妆,我们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开县X村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8间、长虹电视机1台、容升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宝鼎牌农用车1台,被告手中有存款约1万元。最后,我要求:1.离婚;2.女儿孙凤X由被告抚养,女儿孙X由我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订婚、生育孩子、办理结婚证的情况属实。说我们关系不好不是事实。我们无共同债权债务,她说的房子是我父母于2009年出的钱修的,我拉沙回去折抵了5000元,房子没有产权证,这个房子是由我和我弟弟两个住,但是我现在在外租的房子住,没在那里住了。她说的共同财产中的电视机是海信牌21英寸的,冰箱有但是现在坏了,海尔洗衣机1台是事实,农用车1台是事实,说我手中有存款1万元不是事实。最后,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1年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凤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X,于2007年9月24日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2007】渝开结字(略)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页复印件和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等证据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有关感情方面的证据原告只提供了其母亲陈XX当庭作证的证言,因原告与证人陈XX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代理审判员田彬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印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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