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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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5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X路新世纪广场家属院X号楼X室自己家中与其妹李某某(已判刑),使用天平、封口机等工具勾兑和分装毒品“黄某”100余包,每包重0.3克左右,以便贩卖。

2010年7月17日至7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将分装好的毒品“黄某”以每包80元的价格批发给其侄女李某(已判刑),李某分别在新乡市X乡市X村公交公司附近、新乡市博浪沙宾馆门口等处,多次以每包9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某某、“小凤”贩卖。2010年7月25日,孙某在从李某处购买3小包“黄某”后向他人贩卖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3小包毒品“黄某”总重1.05克,其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刑拘上网追逃,2011年5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没有向李某贩卖毒品,我在家中分装的是减肥药不是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不具备贩卖毒品的动机和目的;二、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新乡市海宝螺旋藻综合某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股份合某经营协议书、合某、新乡县工商局企业查询情况各一份;二、委托租赁协议二份;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有正当收入,没有犯罪动机。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X路新世纪广场家属院X号楼X室自己家中与其妹李某某(已判刑),使用天平、封口机等工具勾兑和分装毒品“黄某”100余包,每包重0.3克左右,以便贩卖。

2010年7月17日至7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将分装好的毒品“黄某”以每包80元的价格批发给其侄女李某(已判刑),李某分别在新乡市X乡市X村附近公交站牌前、新乡市博浪沙宾馆门口等处,多次以每包9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某某、“小凤”、孙某贩卖。2010年7月25日,孙某在从李某处购买3小包“黄某”后向他人贩卖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3小包毒品“黄某”总重1.05克,其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刑拘上网追逃,2011年5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到案后拒不承认其有贩毒行为,否认卖给李某毒品,并辩称在自己家中分装的是减肥药。2、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实李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以及李某某协助李某勾兑、分装毒品的事实。3、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协助其姐李某勾兑、分装毒品黄某的过程及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孙某从李某手中购买三包黄某,后出售给陈某某事实。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以每包9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中购买了两次共四包黄某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为协助公安机关办案,陈某让孙某帮其购买三包黄某的事实及过程。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最近没有和母亲李某逛过街,母亲没有给过其东西,自己一周内也没有给过母亲什么东西。

三、鉴定结论: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贩卖给孙某的三包毒品“黄某”总重量1.05g,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四、勘某、检查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的家中没有搜查出毒品以及分装毒品的工具。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李某指认其向李某购买毒品及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现场,李某、李某某指认李某分装毒品的现场。

五、视听资料:李某拍摄的被告人李某和李某某勾兑、分装毒品的视频光盘,证实李某伙同他人勾兑、分装黄某的事实。

六、书某、物证:1、查获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李某贩卖给孙某三包毒品的实物特征。2、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李某拍摄视频使用的手机照片,证实扣押、移交涉案物品的情况。3、李某通话记录,证实李某同购买毒品人员联系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年龄。6、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李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7、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多次到被告人李某家中寻找及走访邻居,均未找到被告人李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某,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某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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