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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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腾云,男,汉族,系马朝阳的父亲。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小金,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吴某的母亲。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郭庆、刘小金,附带民事原告人马XX的诉讼代理人马腾云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日下午,被害人马XX因不满前女友张X和其分手,让朋友王X(女)打电话叫张X到黄河水利学院对面与其见面。被告人吴某因不放心女友张X,所以跟随张X一同前来,在黄院对面的一胡同,马XX和吴某、张X、王X四人碰面后,马XX将张珂X上路边一辆等客的出租车,被告人吴某为了不让马XX将张X带走,随在黄河水利学院大门对面路南绿化带内与马XX发生厮打,后吴某持刀朝马XX的背部扎了四刀,经法医鉴定马朝阳的伤情为重伤。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罪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诉称,自己被吴某伤害住某治疗,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赔偿医疗费x.38元,误某x元,住某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690元,二人护理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合计x.38元。另要求被告人补偿精神损失15万元。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被害人马XX带去的二个人先打的我。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愿意刑满后赔偿。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辩称,此案的发生是被害人马XX强行将被告人的女友带走,被害人对引起矛盾激化负有很大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精神赔偿与法无据。被告人愿对被害人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合理的误某、住某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等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下午,被害人马XX让朋友王X(女)打电话约其前女友张X到黄河水利学院对面与其见面。被告人吴某因不放心女友张X,即跟随张X一同前往。在黄河水院对面的一胡同碰面后,马XX将张X拉上一出租车欲将张X带走,被告人吴某不满,随与马X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马XX的背部连扎四刀。经法医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马XX受伤当日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某治疗,2011年4月9日出院,住某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38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其持刀将被害人马XX扎伤的事实;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明被吴某用刀扎伤的事实;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看见被害人马XX与一男子发生厮打,双方被拉开后看见该男子持刀,并证明在与被害人一起离开时发现被害人后背有四处刀伤的情况;证人王X、张X证言,证明看见吴某和马XX发生厮打,吴某持刀将马XX背部扎伤的事实;证人朱XX证言,证明看见被害人马XX和一男子在路边花坛扭打的事实;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马XX经诊断为双侧胸背部刀刺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血气胸(张力性)、左肺下叶贯通伤、左侧第六肋骨动脉破裂,经鉴定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扎伤被害人马XX所用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户籍证明及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此次犯罪时已满18周岁,犯抢劫罪时不满16周岁;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归案经过;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某病历、住某、门诊收费、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马XX住某治疗和伤情鉴定支付费用的情况;开封县X镇韩岗手擀面馆出具的证明,证明马XX在该店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营养费、住某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各按20元计算,各为400元;误某损失酌定按六个月,每月2000元计算,为x元;住某期间二人护理费,酌定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00元。加上医疗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吴某应当赔偿被害人马XX经济损失x.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部分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朝阳医疗费x.38元、鉴定费35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某x元、合计人民币x.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徐永生

人民陪审员刘兴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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