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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X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横山县X村民。系临牌X号奔驰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段X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农业厅职工。

被告朱X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X村X村X村民。系鲁x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X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某告朱X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1日18时25分许,朱X冬驾驶被告朱X升所有的鲁R/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铜川段x+170M处时,撞于同方向因发生事故停放在行车道内的无牌奔驰小型越野车尾部,造成事故。该起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2011年6月2日作出的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朱X升所有的鲁R/x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75元,拖车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住(略);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朱同升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万元;4、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车辆销售确认书一张及天津格赛斯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以原告身份在天津格赛斯公司以140余万元新购买奔驰越野车一辆;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及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定损金额为x.5元;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有商业险为50万;5、西安德邦结算单一份,金额x、8元,发票33张,实际发票金额x.5元,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已超出了定损额;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被拖至西安修理的费用为4500元。

被告朱X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某请求。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造成损失是双方的,贬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能赔偿。

被告朱X升出具的证据有: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升支付了拖车的费用1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原告车辆的损害后果是两次侵权共同造成的,第一次碰撞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原告请求我方承担同等责任显失公平。原告虽提供了我单位出具的定损金额,但没有减除残值金额;原告没有出具交通费、住宿费相关发票,不能赔偿;原告要求的贬值损失既无证据证明,也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8时25分许,原告车辆因被任荣侠车辆碰撞,发生事故正在处理中,朱X冬驾驶被告朱X升所有的鲁R/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铜川段x+170M处时,又撞于原告所有的、无牌奔驰小型越野车尾部,造成事故。该起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2011年6月2日作出的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朱X升支付了拖车施救费1500元,将原告车辆拖至修理厂,因铜川没有修理奔驰车辆的厂家,原告又将车拖至西安德邦修理厂进行修理,花费拖车费45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x.5元。朱X升所有的鲁R/x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险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购车发票及证明,保险公司定损单,相关费用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先后两次遭受任X侠车辆(另案处理)和被告朱X升车辆的损害,被告朱X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区分相互之间的责任大小,因此被告朱X升应与任X侠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X升赔偿,朱X升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其投保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予以替代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维修费经有保险公司定损为x.5元,且原告实际支付了x.5元,实际定损额与实际支付相符,应以定损及实际支出为标准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因铜川没有该车型的修理厂而转入西安德邦修理厂进行修理,因此而花费的拖车费属必须支出,应予以确认。原告车辆不属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贬值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住宿费、交通费相关票据,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所花费的维修费x.5元、拖车费4500元、合计x.5元的50%,计x.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x.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合计4650元,由被告朱同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玲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妮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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