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汉族,43岁。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37岁。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一案,本院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26日在漯河市民政局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子邵××。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尤其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结婚以来,双方经济独立,互不干涉,被告曾经多次找原告借钱,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08年12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撤诉。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希望离婚,双方应为孩子考虑,离婚对孩子影响很大,对其成长也不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向本院举证如下:1、租房的房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2月26日原告独自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黄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CT报告一份及人民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六张,共欠人民币5325元,证明被告工作不稳定,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5、原、被告向余某平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双方的共同债务。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6日在河南省漯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邵××生于2004年12月5日。2008年12月原告曾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因家庭琐事引发双方矛盾,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且生育了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其家庭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刘昕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