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住XX。
代表人XX,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
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4)陕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6)陕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顾青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xxx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的汽车一辆,但因被执行人xxx及其所属车辆下落不明,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雁公执债字第X号债权凭证,后申请执行人XX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归还欠款共计210378.80元,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执行完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xxx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汽车查封。
二、(2004)陕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6)陕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何燕
代理审判员文丛达
代理审判员闫伟忠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