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东大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大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娄学艺,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东大居委会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有关应诉材料,期间应原告申请曾两次将本案材料移送本院技术科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但两次鉴定评估均因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足而退回,期间此案一度中止审理,2011年8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现、被告东大居委会及其代理人付某某、娄学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1年10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荒滩育林承包合同,承包了被告下属第一、第二村X组的汝河河滩地约100亩进行荒滩育林,合同签订后,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种植了大量树木并进行了有效的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2年,但2002年7月份,被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以建河滨公园为由将我种植的上述100亩河滩地的树木砍伐和毁坏,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多年来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最后建议我走法律渠道进行解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东大居委会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原告的说法侵权行为发生在2002年,而2010年5月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在长达近10年的时间内,原告未行使诉权,现在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仅是上述河滩地树木的看护人,而不是上述树木的所有人,其仅享有部分看护收益权,在其看护过程中树木曾大量受损,原告由此已丧失看护收益权,而被告在河滩地内开发公园,砍伐部分树木时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行为,是对自己所属林木财产的合理处分,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第三,2002年以来原告为此多次到北京等地无理上访,为维护稳定促使原告停访息诉,被告已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为此钟楼街道办事处还曾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原告均写有停访息诉保证和收款条。第四,上述河滩地里的树木并非原告所植,而是由当时汝州镇政府和东关大队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购买树苗化肥并组织干部、群某、教师、学生所植,原告仅是承包合同所确认的的看护人,原告说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完全是原告单方面的一种说法。第五,近年来在原告上访过程中,汝州市林业管理部门曾根据汝州市委主要领导的指示,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过专门的调查,并有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确认当时被毁的林木仅80多棵,原告所说林木大量被毁无事实证据,其实际情况是因原告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看护不当导致林木大量损毁,责任在原告。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任何道理,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居民委员会居民。199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大居委会所属的第一居民组和第二居民组签订了一份荒滩育林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王某为乙方,东大居委会第一、二居民组为甲方,由甲方将汝河北岸的荒滩荒地约100亩承包给乙方利用国际银行贷款购买树苗化肥植树造林,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所植林木到期经批准采伐后,所获得的经济收入首先用于还清国际银行贷款和采伐费用,下余部分甲、乙双方按四、六分成,同时乙方还应在分成内交纳育林基金和农林特产税。”合同期限为十二年,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00三年。合同履行期间,2002年被告东大居委会在原告承包的该河滩地范围内建设河滨公园,砍伐了部分树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王某多次到北京等地上访。期间,汝州市委主要领导和信访局专门责成有关部门对此进行过调查处理,并于2009年5月12日由有关部门与王某达成经济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东大居委会、钟楼街道办事处共同筹集资金10万元人民币对王某进行经济补偿,王某保证不再为此上访,停访息诉。此后,王某已收到上述补偿款10万元,但王某并未因此停访息诉,于2010年5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东大居委会继续进行经济赔偿。该案受理后,根据王某的请求,本院曾两次将该案的有关材料移送本院技术科,对王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额进行鉴定和评估,但均因王某不能向鉴定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两次鉴定均被退回。在2010年8月18日所进行的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始终不能向本院明确说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也未能提供与其主张理由相印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未获对方当事人承认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自始至终不能说明其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也不能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期间两次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和评估,均因原告举证不能而被退回,致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也无法通过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杜红侠
审判员王某磊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帅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