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傅某马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傅某某至本区李某某暂住处,撞门入室,窃得李某某放于桌上的华硕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30元,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于他人。

2010年5月29日凌晨,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傅某某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失窃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傅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且自觉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