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定亲,同年10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7年3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
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感情很好,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定亲,同年10月份举行了典礼仪式。2007年3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宋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生宋某辉后在柏庄市场娘家居住一段某间,因此原告与被告生气,原告随即提出离婚。另查明原告母亲到庭陈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因被告生小孩后在娘家居住,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某亮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田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