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新乡万民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村西地八一小区南某。
法定代表人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二、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
新乡万民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民公司)与刘某乙工程款纠纷—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志德,诉讼代理人连仲奇、王某某,丁某及其代理人董玉南某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查明:万民公司再审提交2008年12月15日工程决算单一份。内容为:“2008年12月X号,新乡万民有机肥有限公司为程希俊、丁某、刘某乙出具的工程决算单是为了应付法院执行平台、发酵池、车间执行案。如政府开发赔偿叁人达不到2008年12月X号的工程决算余款。叁人按本决算单数额与万民公司共同争取政府开发赔偿:1、程希俊,工程造价:90.2万,已付26.9万元,余额:63.3万元。2、丁某:工程造价:53万,已付27.8万元,余额:25.2万元。3、刘某乙:工程造价:89800万,已付20000万元,余额:69800万元。以单据为准”,该决算单上有丁某、程希俊、刘某乙三人签名。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调解书以合法形式掩盖当事人非法目的,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撤销原调解书,发回重审,但由此产生的讼累应由双方当事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审判员周某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