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言明2011年元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银行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杨某的陈述意见,被告许某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许某是否借原告杨某款10000元,该款应否予以归还,利息应否支付。
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被告许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欠原告杨某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元月底前一次性归还。
被告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杨某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杨某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被告许某因归还银行借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1年1月底前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杨某讨要,被告许某未归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借原告杨某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许某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利息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许某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许某承担,暂由原告杨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