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女,19××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所地营口市××。
被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子女,2006年7月28日,原告所在辽宁向东化工厂企业破产异地安置,同年11月20日原告搬到辽宁营口市鲅鱼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口角生气,2006年7月28日原告所在辽宁向东化工厂企业破产异地安置,同年11月20日原告搬到营口市鲅鱼圈居住,被告于2006年12月未某回原住所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口角生气,夫妻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菊
代理审判员赵国珍
人民陪审员赵玉金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文娜